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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列宁的检察理论、西方分权学说、中国传统监督思想及其制度实践,为我国检察制度的完善提供了理论基础和制度资源,然而基于单一理论或制度模式的检察制度,虽然具有理论逻辑的一致性,但缺乏功能的自足性和面对未来的开放性和包容性。
韩大元《关于检察机关性质的宪法文本解读》,《人民检察》2005年第7期。1975年宪法将人民检察院撤销,其权力由公安机关行使。
韩大元主编《中国检察制度宪法基础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362-364页。1954年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在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下,并且一律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一领导下工作,即垂直领导。我国宪法规定的权力在整个权力体系中处于基础性、根本性和不可缺少性地位,如审计监督权、审判权和检察权。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条和1982年宪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和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32)时至今日,这种定位依然没有改变。
倪培兴《论司法权的概念与检察机关的定位——兼评侦检一体化模式》,《人民检察》2002年第3-4期。这是政治逻辑和实效导向而非认识面向(41)。机构往往作为机关内部的单位,一般是总称,如第九十一条的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第八十九条的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
法律监督是我国的特有表述,主要内涵是以法律为标准的监督,但并没有终局性。法律监督权不在宪法中规定主要是历史和政治体制的原因。(一)宪法文本中机关的类型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用词极为谨慎,因而要理解检察机关的内涵,就需要全盘考虑宪法对机关的用法。法律监督机关是检察院的组织性质和宪法定位,而检察机关只是对从事检察工作的国家机关的概括性意指。
王名湖《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问题研究》,载孙谦、张智辉主编《检察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2版,第317页。在国家体制外还存在着党的领导和国家机关之间的影响等正式系统之间及其与非正式系统之间的博弈,此处暂不阐述。
⑤参见:甄贞等著《法律监督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页。[24]331与此同时,在宪法中以规范性的检察权概念取代列举式的职权,而由具体法律,诸如《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将检察院的权力缩减至司法领域,但在权力功能上却增量发展,增加了基本权利保障的功能。由于缺乏完善的官员激励机制、规制机制和问责机制,在制度化政治影响系统构建没有完成和实效难以发挥时,监督权作为一种折中权力机制发挥着重要作用。1979年10月13日彭真在《实现四化一定要有一个生动活泼、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的讲话中指出:公、检、法机关是无产阶级专政的武器,是党和人民的刀把子,根本任务是打击敌人,保护人民。
双方选择不同的论证策略和话语,有的文章还夹杂着带有火药味的批判话语,甚至上纲上线的政治大词,由于利益、立场和逻辑前提决定知识、话语和论证,进而决定结论(16),因而要达成共识的确非常困难。此外,不少认为检察权是司法权或法律监督权的学者大多来自检察系统,而认为检察权是行政权的学者大多是诉讼法学者或法理学者。杨一平《司法正义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6页。假如说检察权是指由检察机关行使的法律监督权,那么宪法完全可以把法律监督机关改为检察机关。
(三)宪法文本中检察权内涵的法理重释 当今世界很多国家的政治体制都是复合体制,因而对宪法权力的划分已经不能依赖单一的标准,分类周延而不遗漏任何权力的划分与宪法的开放性、原则性、政治性和价值性之间存在紧张关系。《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在规定批捕权、公诉权的同时,又并列规定侦查监督权和审判监督权,也反证了批捕权和公诉权不属于法律监督权。
④关于我国一般监督权和苏联一般监督权的联系和区别,具体参见:王桂五《王桂五论检察》,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188-213页。除兼顾传统一体化的组织体制,也借鉴了法院的组织体制。
由于法律监督的权力范围、范式和力度会随着政治情势和自身能力的变化而变化,因而固化和片面扩大法律监督的权力可能会导致政治系统的反击,如检察院当年即曾被批判为凌驾于党政之上、把专政矛头对内等等。二是中义说,即处理案件的诉讼活动,是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而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与1982年宪法却将二者合并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的职权逐渐同质化,即皆不能监督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人民政府。如最高人民检察院不能监督国务院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则可以监督地方国家权力机关。③参见:刘计划《检察机关刑事审判职能解构》,《中国法学》2012年第5期。但该观点犯了张冠李戴的形式逻辑错误,因为权力和机关的属性和对象不一致,因而违背了逻辑一致性原理。
从四部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检察院和法院的规定逐渐趋同,政治话语也逐渐将检察院纳入司法机关之中,二者的体制配置具有相同性,但上级检察机关的权重更大。宪法文本中机关一词的含义主要有两种。
正因如此,所以早在1957年,刘少奇、彭真就曾指示检察院可以不做一般监督工作,但要保留一般监督职权,备而待用⑤。然而,从西方的检察权理论和制度,推演我国宪法中的检察权性质是一种比附逻辑,因为它忽视了检察制度存在的文本和现实语境。
(28)司法仅指裁判的观点在国际上和西方也在松动,司法的内涵和外延也在变迁,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法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38)参见:田夫《什么是法律监督机关》,《政法论坛》2012年第3期。
可以说,领导主要是指业务方面的领导,而不是组织体系的互嵌。在词汇语义学中,义位是语义系统中的抽象常体,通过对法律文本中涉及法律监督的各个变体,形成法律监督语义小类的聚合,互补变体集合成法律监督的常体,监督法律是否遵守就是法律监督一词的义位和基义,起到一种超个体、超具体和超变体的沟通机能[20]15-16。(19)参见关于司法治理的论述:See Ran Hirschl. Towards Juristocracy: The Origins and Consequences of the New Constitutionalism.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4. (20)参见:郑永流《实践法律观要义——以转型中的中国为出发点》,《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1979年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1982年宪法是在文化大革命结束和改革开放开始的立法背景下制定的,突出法制原则,恢复和重建检察院并将其定性为法律监督机关涉及国家的法制统一和法律实施。
虽然我国在一定程度上已经不是议行合一的体制,但仍然是一种纵向配置体制,文字表述还多沿用审议、批准、管理和监督等词汇,而立法权只有第五十八条一处,行政权和司法权则没有规定[9]。法律监督机关说认为,法律监督是列宁提出的原则,根据我国现实,如果没有坚强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的实施就没有保障。
最高人民检察院完成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草案〉的说明(修改稿)》指出:在20世纪50年代的反右运动中,却受到不适当的批判,把法律监督指责为‘右倾。而且宪法第三条位于宪法总则,国家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不仅包括国务院、地方各级政府与法院。
在横向上,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受其监督,对其负责,但并没有规定三机关之间的关系,宪法正是通过上下级关系和与各级人大的关系将其串起来,人民检察院只是与上级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大具有明确的法律关系。基于西方三权分立理论,司法权是裁判权,立法权是规则制定权,而行政权则是二者剩余之权力,监督包含在权力制衡中,没有单独的监督机关,故检察权在英美认为是一种行政权。
检察长有权利和有义务做的只有一件事:注意使整个共和国对法制有真正一致的理解,不管任何地方差别,不受任何地方影响。而监督权则具有共时性、督促性和纠正性,是一种中立性和补强性权力,一般是纵向分层设置。作为以在社会上广泛且一致的应用为基础的分类性概念,虽然没有完整的内涵和外延,但并不影响其被赋予指称从事检察业务的国家机关之意义。参见:彭真《论新中国的政法工作》,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第166页。
因此,对作为宪法检察制度基石的若干关键问题,诸如检察权、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和检察院的领导体制等进行新的探索,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在体例上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单独规定,并没有融入地方的章节中,与国家主席、中央军事委员会等中央性质的国家机构一样。
据前所述,我国检察制度主要是从苏联移植过来,苏联检察制度中的一般监督和垂直领导制与苏俄国情密不可分,其主要目的是加强苏联中央的权力,维护联盟的法制统一(39)。以前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宪法检察制度及其学术争论是中西之争,或者说是效法苏俄还是效法英美德法之争。
新中国成立后1954年宪法、1978年宪法与1979年制定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而1982年宪法却没有此规定。这基本上已成为通说,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官方文件的提法。